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75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子加才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迭部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子加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迭部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502刑初8号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子加才,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迭部县人,藏族,不识字,农民,现住迭部县电尕镇更古行政村吉崖那自然村14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7日到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以下简称迭部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迭部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本院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子加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林有、检察员孙金岭、被告人丁子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子加才为装修房屋木地板,于2013年5月份携带斧子和弯把锯,进入迭部林业局电尕林场管护区105林班2小班,盗伐国有林木冷杉5棵,并将其加工成1米长原木,后将原木窜至电尕林场管护区105林班的沟内准备拉运回家。2013年12月6日被护林员发现并报案。2013年12月16日迭部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丁子加才投案自首。经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依据伐桩《检尺单》对5根冷杉树进行立木蓄积鉴定,立木蓄积为8.73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子加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冷杉树5棵,立木蓄积为8.73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子加才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子加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子、弯把锯、原木及伐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检尺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被告人身份证,证人蒋某某、范某某、扎某某证言及另案被告人王登文、考塔(已判刑)的供述,被告人丁子加才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子加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冷杉5棵,立木蓄积为8.733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丁子加才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对被告人丁子加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子加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子1把、弯把锯1把,予以没收;被查获的冷杉原木发还迭部林业局电尕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霞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