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88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豫08**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董润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修宏,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天敏,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沁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沁人社罚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在立案调查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时,依法下达了沁人社监令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指令书上所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沁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沁人社罚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人社罚催告字(2016)第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当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沁人社罚决字(2016)第3号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翠霞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