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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求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求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求清,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平江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求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吴少雄(在逃)承租了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原广东省煤矿机械厂中心实验室、木工房作为生产烟丝的加工厂,并雇请彭栋国(已判决)负责工人的带班工作,雇请黄某2(已判决)为司机负责运输工作。2014年7月初至8月28日,犯罪嫌疑人彭求清与吴某、湛某、彭某1、钟某、彭庆国(前述五人已判决)等人经彭栋国介绍,先后受雇于加工厂从事搬运、加工烟丝的工作。期间,黄某2多次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货车将需要加工的烟叶分别运送至吴少雄承租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产业转移工业园汉鸿木业有限公司对面仓库、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兴建雄废品回收站仓库存放及运送至加工厂内生产,并将加工厂内生产好的烟丝分别运送至上述仓库内存放。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在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将正在加工厂内生产烟丝的湛某、彭某1等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烟叶3820公斤、烟丝2805.2公斤、烟梗53306.5公斤及八刀切丝机、锅炉等生产工具一批,另在韶关市浈江区产业转移工业园汉鸿木业有限公司对面仓库查获烟叶10151公斤、烟丝33778.4公斤,在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兴建雄废品回收站仓库查获烟丝67105.8公斤。案发后,彭求清一直潜逃。2016年5月24日,彭求清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在上述地点被查获的物品抽样检验均为烤烟、烟丝、烟梗,样品已霉变。其中在加工厂查获的烟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7020元,烟丝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3976元;在韶关市浈江区产业转移工业园汉鸿木业有限公司对面仓库查获的烟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3828元,烟丝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15323元;在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兴建雄废品回收站仓库查获的烟丝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01067元。鉴定总价为人民币7411213.83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求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收据、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谢某、温某、谭某、陈某、黄某1、高某、胡某、郭某、彭某2、李某证言、同案人彭栋国、黄某2、湛某、彭某1、钟某、吴某、彭庆国供述、被告人彭求清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烟叶抽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求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求清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彭求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求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施铁梅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