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庆洪、冯在容与黄安飞、刘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庆洪,冯在容,黄安飞,刘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82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吴庆洪,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申请执行人冯在容,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执行人黄安飞,男,1979男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执行人刘明玉,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吴庆洪、冯在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安飞、刘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0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合法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合法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后申请执行人吴庆洪、冯在容发现被执行人黄安飞、刘明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鸿审判员 吴波贤审判员 李小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运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