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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先华与游贤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华,游贤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904号原告宋先华,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游贤洪,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宋先华诉被告游贤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贤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先华,诉称:2014年,我在被告承包的温州丰柏锁业工地做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64600元未支付,被告于是就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尔后被告分三次转账支付37000元,现仍有2760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工资2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游贤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宋先华在游贤洪承包的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园区内的丰柏锁业工地上做工。2014年10月2日,游贤洪向宋先华出具欠款凭单一份,载明:欠款个人游贤洪,欠款事由为丰柏锁业工地钢结构做工工资(共计122600元,已付58000元,欠64600元)。尔后,游贤洪又支付工资37000元,尚欠宋先华工资27600元。宋先华多次向游贤洪催收该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宋先华自愿将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宋先华的陈述、欠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先华为被告游贤洪提供了劳务,对欠原告宋先华工资27600元,被告游贤洪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单,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宋先华应当依法获得工资报酬,被告游贤洪应当依法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游贤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先华工资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游贤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