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春与被告孙乃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春,孙乃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531号原告:刘荣春,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光,南京益安博电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乃付,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原告刘荣春与被告孙乃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光,被告孙乃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9151.67元;2、赔偿误工、护理、交通、住宿、营养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乃付以找原告人为由,将原告骗至浦口区黄山岭路附近一偏僻处,对原告持刀威逼,实施强奸,后又向原告行凶谋杀灭口,当即举刀向原告右前额顶处猛刺一刀伤势“深见颅骨”。随后又向原告身上猛刺数刀,刀刀均想致原告于死地,原告前上门牙也被被告击落三颗,其后又抢走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在原告身上多处刀伤中,其中右大腿一刀大筋已被利器刺断,诊断为髌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股三头肌部分断裂。被告对原告实施的犯罪行径不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难以名状的痛楚,而且也导致了原告在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被告孙乃付辩称,本人没有打他,也没有拿刀砍她。在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开庭时,证据出示的有可能是刀伤,有可能不是刀伤。另外,四个证人都某在现场,他们陈述本人打她是不真实的,派出所找到一把刀,而刀上没有血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乃付以找人为借口,将原告刘荣春骗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路附近一偏僻处,对其实施言语威胁、持刀威逼等方式,并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2016年3月4日,被告孙乃付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22日,刘荣春因“刀刺伤1天余,右顶部有一长约5cm伤口,深至颅骨;右髂部见长约3cm边缘锐利切口;右膝前有不规则伤口多个,环状长约20cm;右大腿后侧有一长约10cm伤口,股三头肌部分断裂。”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9913.5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与休息。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定期骨科随诊。请14天左右到门诊复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5)浦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乃付因犯罪行为对原告刘荣春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刘荣春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9913.59元;××情,认定误工期限为三十天,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7173元÷365天×30天=305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情,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按8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情,认定营养期间为三十天,按50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为50元/天×30天=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孙乃付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主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640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乃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春各项损失36408.59元;二、驳回原告刘荣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孙乃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谢璐书 记 员 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