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姜玉莲诉魏广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莲,魏广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912号原告姜玉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魏广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姜玉莲诉魏广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玉莲到庭参加诉讼,魏广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莲诉称,2015年12月22日,姜玉莲坐在自己开的店铺门口时,魏广杰过来指责其不该坐在门口,双方理论不下,魏广杰突然用手肘将姜玉莲拥倒在地,同时将姜玉莲坐着的凳子抽出,导致姜玉莲摔倒,接着将凳子摔碎,导致姜玉莲受伤住院治疗8天。要求赔偿医疗费1796.86元;误工费882.24元(110.28元/日×8日);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护理费882.24元(110.28元/日×8日);营养费800元(100元/日×8日);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合计526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广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姜玉莲在霍林郭勒市永兴市场经营的玩具店外走廊坐着,永兴市场保安魏广杰前来告知姜玉莲,要求其不要坐在走廊,姜玉莲没有理会,双方发生口角,魏广杰将姜玉莲坐着的凳子抽出,导致姜玉莲摔倒,姜玉莲头枕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以上事实有姜玉莲提举的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姜玉莲与魏广杰在霍林郭勒市莫斯台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魏广杰与坐在凳子上的姜玉莲发生口角,将其凳子直接抽出,导致姜玉莲摔倒受伤,魏广杰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受伤,仍行使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魏广杰应承担侵权责任,姜玉莲要求魏广杰承担在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880元(110元/天×8天),其他费用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姜玉莲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562元。对于姜玉莲主张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姜玉莲应对其举证不利承担法律后果,对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因病历医嘱中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内容,且姜玉莲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对姜玉莲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姜玉莲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合计2562元;三、驳回姜玉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姜玉莲已预交),由魏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哈斯代理审判员 李红燕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