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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熊荣才与被告XX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才,XX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228号原告:熊荣才,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XX明,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熊荣才与被告XX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8558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并办理了相关财产保全手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5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458元的丝网印刷材料。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8458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合同》为证。后被告仅履行七月份利息100元,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XX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丝网印刷材料。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8458元,原、被告并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合同》。《分期还款合同》与本案相关条款如下: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458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5日支付原告1458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5日前各偿还原告1400元。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每月利息100元。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分期还款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分期还款合同》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45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每月支付利息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荣才货款845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106元,均由被告XX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