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刘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丽,刘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丕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慧,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刘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丽、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丕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丽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过低,因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伤情未治愈一直治疗,导致上诉人无法工作,没有正常收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收入5660.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张丽丽在涉案事故第一次诉讼时已得到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济补偿,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定残后的误工费。因此,张丽丽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和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刘丕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丕明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6513.7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26日7时50分许,刘丕明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高新区紫荆园小区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张丽丽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刘丕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丽丽于2009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7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丽丽经济损失75385.40元,刘丕明赔偿张丽丽经济损失62257.72元。事故发生后,张丽丽伤情未愈,一直持续治疗,并于2014年11月9日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山东铝业公司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17796.78元。经张丽丽申请,法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载明张丽丽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其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软骨剥脱、髌前筋膜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丽丽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张丽丽以人保淄博分公司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人保淄博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据此,依法确定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刘丕明承担。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张丽丽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因张丽丽2015年5月12日尚在接受治疗,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张丽丽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主张医疗费177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主张误工费17247.00元,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张丽丽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残疾赔偿金实际已包含了定残后的误工费,张丽丽因二次手术又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主张鉴定费60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鉴定系重复鉴定,且未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故其应自行承担2000.00元,依法支持400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22866.78元,由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866.78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4000.00元由刘丕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丽丽经济损失18866.78元;二、刘丕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丽丽经济损失4000.00元;三、驳回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7.00元,由刘丕明负担224.00元,张丽丽负担133元。二审中,张丽丽、人保淄博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丽丽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问题。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得到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了定残后的误工费。因此,上诉人在涉案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误工费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丽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辉审判员 胡晓梅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