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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路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3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内,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路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没收实物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办案说明、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路某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乃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彩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