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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志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强,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做生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6年4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强及其辩护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志强醉酒后到同村陈某家商店内购买打火机,在选择购买打火机过程中,由于陈某商店一元的打火机卖完,陈某让杨志强到他人处购买,杨志强因此生气并辱骂、追打陈某,在陈某从商店后门离开后,杨志强又将商店里的柜台、冰柜、玻璃门、啤酒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029元。被告人杨志强于2016年4月9日,在伊川县高山镇金滹沱村陈某商店后面空地处,被伊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志强及其辩护人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志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应当认定其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志强醉酒后到同村陈某家商店内购买打火机,在选择购买打火机过程中,由于陈某商店一元的打火机卖完,陈某让杨志强到他人处购买,杨志强因此生气并辱骂、追打陈某,在陈某从商店后门离开后,杨志强又将商店里的柜台、冰柜、玻璃门、啤酒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029元。被告人杨志强于2016年4月9日,在伊川县高山镇金滹沱村陈某商店后面空地处,被伊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审理中,被告人杨志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志强供述;2、被害人陈某陈述;3、证人杨某1、方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二份;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在公共场所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志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申晓君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