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杨长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杨长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初4425号原告: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蜀岗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小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管理部部长。被告:杨长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公司员工。原告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长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现因被告杨长城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所垫费用可以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故原告于2016年10月0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