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勇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熊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宜城市移动公司购买了一部金色vivoxplay5型手机,之后坐在柜台前没有离开。这时营业员邱某在向另一客人介绍该款手机时,拿出了与胡某购买的同款同型的手机及另外三部vivo手机放在柜台上向客人推荐,胡某趁邱某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另一部金色vivoxplay5型手机偷走。在移动公司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是胡某偷走手机后,多次索要,胡某拒不承认,后移动公司报警并通知胡某来移动公司,胡某来移动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胡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在其家中提取了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谭某的证言,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办案说明和到案经过,证人邱某提供的录音及移动公司监控视频光碟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熊勇志提出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了手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王庆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