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树平与被告杨XX、杨宝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平,杨某某,杨宝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40号原告:贾树平,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杨宝儒,男。原告贾树平与被告杨某某、杨宝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债务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3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杨宝儒承包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张252#、雄73#、卢77#等4个井场的围墙工程,后被告将墙体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协议:工料大包,承包价每平方米1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口头结算工程款为25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宝儒索要工程款,被告杨宝儒告知原告该工程款由其儿子杨某某负责支付。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付款3000元,下欠22400元,委托其工地负责人张某甲(又名张永平)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书面欠款证明,剩余2400元原告予以放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清偿。被告杨宝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张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进行的劳务工程即富县采油厂张252#、雄73#、卢77#等4个井场的围墙工程由被告杨宝儒所承包,张某甲为现场负责人,欠其劳务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转包合同一份,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因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2013年10月份,被告杨宝儒承包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张252#、雄73#、卢77#等4个井场的围墙工程,后被告将墙体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双方口头协议:工料大包,承包价每平方米1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口头结算工程款为25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宝儒索要工程款,被告杨宝儒告知原告该工程款由其儿子杨某某负责支付。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付款3000元,下欠22400元,委托其工地负责人张某甲(又名张永平)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书面欠款证明,剩余2400元原告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贾树平与被告杨宝儒之间口头达成劳务工程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务款的义务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债务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伙食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贾树平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劳务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原告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儒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宝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轩文强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