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6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东院与刘天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东院,刘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6224号申请执行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东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被执行人刘天生,男,1945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现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东院神经外科83病区D1001病床。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214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东院与被执行人刘天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214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