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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郭爱生与李景让、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爱生,李景让,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080号申请人郭爱生,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辉县。被执行人李景让,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退职工人,住辉县。被执行人刘建国,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退职工人,住辉县。郭爱生申请执行李景让、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郭爱生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景让、刘建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偿还申请人现金50000元、利息89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540元及执行费用,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李景让、刘建国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