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明国与叶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国,叶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609号原告:胡明国,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叶丙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明国与被告叶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志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叶丙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明国以被告叶丙伟未还本付息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叶丙伟归还原告借款264000元,并支付利息3168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叶丙伟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分两次分别向原告胡明国借款100000元、50000元。经原告催讨,2015年8月底,被告叶丙伟和原告胡明国约定,被告叶丙伟欠原告胡明国150000元,应支付借款日至出具借条日的利息150000元计入本金,据此由被告叶丙伟向原告胡明国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4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丙伟未按约还款,也从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丙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明国借款264000元,并支付利息3168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735.20元,由被告叶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万鑫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