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8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六英与李荣贵、吉安市华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英,李荣贵,吉安市华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8**民初673号原告:刘六英,女,汉族,永丰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桂生,男,汉族,永丰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李荣贵,男,汉族,永丰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陈英生、郭福明,江西阳丰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吉安市华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东,该公司股东,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赣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永忠,王信,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原告刘六英与被告李荣贵、吉安市华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六英法定代理人李桂生、委托代理人邓武明,被告李荣贵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生、郭福民,被告华侨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东、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忠、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付项目如下1、医疗费346072.19元;2、伤残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100%);3、误工费:23600元(100元/天×236天);4、护理费:李桂生23600元(100元/天×236天),李龙煌37760元(4800元/月÷30天×236天),合计61360元;5、护理依赖费: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236天×50元/天);7、营养费17841元(6041+236天×50元/天);8、后续治疗费42000元;9、交通住宿费:1171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分责任);12、鉴定费:73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纸尿裤等:2689元。以上合计1532231.09元,减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余款被告李荣贵承担70%即995561.76元,由被告李荣贵承担1105561.76,扣除已支付的168000元,被告李荣贵还需支付937561.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侨驾校对被告李荣贵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永丰县佐龙乡野鸡岭路田村村口路段被被告李荣贵驾驶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经住院抢救至今仍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永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永丰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时,原告家属与被告李荣贵达成医药费预付协议书,约定李荣贵因暂时承担原告转南昌治疗后的医药费的60%,原告家属承担40%,最终经济损失则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在转入南昌治疗后总计医药费用近220000元,原告家庭已经山穷水尽。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李荣贵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李荣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是:第一、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非机动车,而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荣贵更应注意安全,遇有行人或非机动车应主动减速慢行,防止事故发生。第二、原告从路田村驾驶三轮电动车进入318省道已完成左转弯在省道上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李荣贵车速过快,遇前面非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第三、永丰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让直行车先行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观点不能成立。因此,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李荣贵车速过快,遇前面非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机动车行驶限速和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的法律规定。被告李荣贵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划分双方是同等责任;2、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3、被告李荣贵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法律依法认定的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付限额622000元的基础上,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并要减除已预付的176000元,如有剩余应依法退回给被告李荣贵。被告华侨驾校辩称,车子不是被告华侨驾校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辩称,车辆保险的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持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示意图一张、监控光碟一张;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户籍登记;4、原告母亲邓芳英亲属关系证明;5、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票据、用药清单复印件一组,购药发票三张;6、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购药发票、流质营养收据;7、解放军九四医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购药发票、食堂餐费收据;8、永丰县人民医院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救中心车票票据一张,解放军九四医院转永丰县中医院车票一张;9、证明、费用清单;10、购买纸尿裤等16张;11食宿、车票共3416元;12、鉴定费发票;13、原告儿子、女儿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4、原告儿子李龙煌计算误工损失的合同、工资单据一组;15、永丰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4张,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书、CT报告一张,解放军九四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情况介绍、CT检查报告影像片资料,共计22张。被告李荣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2、被告李荣贵预付医药费176000元收据;3、被告李荣贵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方提供的餐费发票、购买纸尿裤发票、原告儿子李龙煌、女儿李银花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二、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根据以上事实、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刘六英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李荣贵驾驶轿车由吉安开往永丰县县城方向,行驶至永丰县佐龙乡野鸡岭路田村村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丰收爱玛琦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永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永丰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时,原告家属与被告李荣贵达成医药费预付协议书,约定李荣贵应暂时承担原告转南昌治疗的医药费的60%,原告家属承担40%,最终经济损失则按事故责任承担。用去医疗费340032.59元,共住院264天(到定残前一天),其中南昌86天,本市内178天。事故发生后,永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李荣贵与原告刘六英负同等责任。被告李荣贵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8月16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一、刘六英的颅脑损伤遗留双上肢瘫(两肢肌力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二、刘六英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刘六英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刘六英目前存在双上肢瘫等后遗症,予以对症支持等治疗的后续费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年;右侧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0元。五、刘六英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六、刘六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贵支付176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有六个兄弟姐妹,其母邓芳英今年90岁,原告及其丈夫李桂生为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和其儿子李龙煌护理。车是学员车,挂靠在被告华侨驾校名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荣贵,被告华侨驾校未收取被告李荣贵任何费用。本院确认原告刘六英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已支付医药费340032.59元,经鉴定原告每年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诉请一年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右侧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0元,另有两次救护车转院费6400元,医药费合计388432.59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根据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27975元/年,还需支付20年,共559500元;住院其间的护理费,解放军九四医院出院证明记载护理人员这2人和证明书上记载护理人员为2人,虽然永丰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没有医嘱需要两个人护理,但原告一直昏迷,所以从常理看原告一直需要两个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李桂生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根据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27975元/年,264天为20232.96元;李龙煌有固定工作,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佐证,每月工资为4800元,264天为42240元,护理费合计621972.9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6年1月5日到2016年2月10日医院提供了营养餐共36天,花费5541元,其余营养费本市以外50元/天,本市以内30元/天,为9640元,合计15181。4、营养费:构成伤残的20元/天,528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过高,应核减为800元;6、住宿费:24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另有二个十级,原告为农村户籍,共204957.6元(11139元/年×20年×9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90岁农村户籍,有六个子女赡养,原告应承担7072元。此项合计21202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45000元;9、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4648元,误工费为17827.92元(24648元∕年÷365天×264天);以上合计1306772.07元;10、鉴定费: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荣贵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永丰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李荣贵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李荣贵应承担主要责任,不予以采信。被告李荣贵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第三者符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优先在交强中赔偿)。其余损失1186772.07元由被告李荣贵承担50%即593386.04元,此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替代承担,其余93386.04元由被告李荣贵承担。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应承担620000元。被告李荣贵已垫付176000元,多垫付部分82613.96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荣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李荣贵按责任承担。另外,原告在本案中对每年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只请求了一年的后续治疗费,之后的后续治疗费以后还可以另行起诉。车挂靠在被告华侨驾校名下,未收取任何费用,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荣贵,因此被告华侨驾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六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3386.04元(此款已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620000元;三、原告刘六英应返还被告李荣贵826**.96元;四、吉安市华侨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6元,鉴定费7300元,合计20476元,原告刘六英承担10238元,被告李荣贵承担10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花瑛人民陪审员 张长久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彤附汇款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丰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永丰县人民法院帐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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