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房云刚与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云刚,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云刚,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云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云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明细,证明以汇款的方式借给被上诉人70000元。被上诉人承认拿了这笔钱,但主张该笔借款的部分款项已通过第三人孙凤江、刘玉凤代其偿还,一审法院采纳该意见并据此认定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已相对充分地证明了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就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上适用了双重标准。刘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700元(自法院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具体金额按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刘君向原告房云刚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2日,原告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取款97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取款47668元,原告有现金12632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70000元。通过(2014)滨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房云刚诉被告孙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凤江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还款账单能证实孙凤江代刘君向房云刚偿还部分借款,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偿还3500元、2月18日偿还4200元、3月15日偿还3500元、4月19日偿还3500元、5月15日偿还3500元。刘君通过其姐姐刘玉凤名下账户于2012年11月17日向房云刚偿还75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向房云刚偿还9000元,以上共计还款34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能够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实际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扣除被告已还借款34700元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53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主张的700元为限。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云刚借款本金3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数额以7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房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房云刚负担777元,被告刘君负担79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房云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根据工商银行滨州阳光支行出具的其尾号为9023、7838的账号自2012年1月6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银行账目清单整理的“来(去)账目明细表(个人)”一份,欲证明一审认定的孙凤江与刘玉凤的转款不是归还的涉案借款,而是归还的账目明细中2012年1月6日通过其尾号7838转给孙凤江尾号为4394的99500元的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根据银行账目清单整理的“来(去)账目明细表(个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多次安排孙凤江等在上诉人处刷卡提现,上诉人主张的去账系在上诉人处刷卡后上诉人将刷卡金额扣除手续费后支付给孙凤江和刘玉凤的。刘君向房云刚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刘君通过孙凤江、刘玉凤偿还了一审认定的数额,双方不存在资金拆借情况。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房云刚提交的来(去)账目明细表(个人)系来源于经开户行盖章确认的银行账目清单且经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能够认定账目明细表资金流水的真实性,但是由于2012年1月6日上诉人向孙凤江转款99500元是否系借款尚无证据证明且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因缺少中间必要环节而与上诉人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孙凤江与刘玉凤代被上诉人刘君向上诉人房云刚偿还涉案借款共计34700元是否正确。2011年10月19日,刘君向房云刚借款70000元后,孙凤江与刘玉凤向上诉人尾号7838、9023的账号转入上述款项的事实已经一审查明且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对刘君与孙凤江、刘玉凤的关系明知且自认除借条之外无其他借贷往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借款时间、刘君与孙凤江、刘玉凤的关系及上述转账数额、转账周期及时间节点等因素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本案代偿款并结合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将代偿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符合事实经过及常理且于法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上述转款并非本案代偿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房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房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高国强代理审判员 司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