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世杰与崔玉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杰,崔玉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66号原告:李世杰,男,1967年11月3日生,住白山市。被告:崔玉洁,女,1970年11月16日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代表人:付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兆松,男,1964年9月12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公司职员。原告李世杰与被告崔玉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杰,被告崔玉洁委托代理人尹曼,被告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592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5时10分,被告崔玉洁驾驶轿车由辉南镇驶往朝阳镇,行至辉南镇高速引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某(原告的司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处理并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由被告崔玉洁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折价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起诉。被告崔玉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交法和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14条第2款和第1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项目中没有车辆贬值损失。2、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全险,但是缴纳了保险费,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更没有向崔玉洁释明。所以我的意见是首先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便赔偿也应当由天安保险通化公司理赔。被告天安保险通化公司辩称,同意崔玉洁的第一项答辩意见。崔玉洁所拥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到自己认可的4S店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后经原告确认已达到安全行驶的性能,我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原告所诉请的贬值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崔玉洁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16日李世杰以370000.00元的价格向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2015年11月17日在长春办理完税证明及注册登记。2015年11月19日李世杰雇司机刘某给开车从卖车处往回提车,2015年11月19日15时10分,崔玉洁驾驶轿车由辉南镇驶往朝阳镇,行至辉南县朝长公路辉南镇高速引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某驾驶的李世杰所有的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世杰所有的车返回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44822.00元。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杰无责任。崔玉洁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已向李世杰赔付车辆维修费用44822.00元。根据李世杰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公司鉴定,李世杰所有的车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金额为59200.00元,李世杰花费鉴定费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李世杰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公估鉴定费票据一份以及崔玉杰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李世杰主张的贬值损失金额为59200.00元的鉴定意见,崔玉洁及天安保险通化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车辆贬值费的资质,经营范围没有鉴定贬值损失这项,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崔玉洁及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世杰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9200.00元应否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完全赔偿原则,李世杰新购置车辆在往回提车过程中,被崔玉洁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受损,李世杰虽经维修,但车辆的安全性、稳定性、舒适性等方面较原出厂车辆相比必定受到一定影响,对李世杰主张的贬值损失不予赔付,明显不公。本院结合李世杰受损车辆为新购置车辆、崔玉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极特别情况,对李世杰主张的贬值损失59200.00元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天安保险通化公司针对其免责答辩内容,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崔玉洁本人已交费电脑记录凭证一份。崔玉洁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交了但是免责的没向我出示,也没签书面的协议,对免责条款不认可。本院认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对免赔条款应向崔玉洁予以提示及解释说明,否则对崔玉洁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未提供有崔玉洁签字的文本合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尽到上述提示及解释义务,故天安保险通化公司提出的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免赔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李世杰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9200.00元,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对李世杰主张的鉴定费5000.00元,系其为核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天安保险通化公司应予以赔付。崔玉洁无须向李世杰支付赔偿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世杰赔付车辆贬值损失59200.00��、鉴定费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0元,由被告崔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 葛 伟人民陪审员 :于晓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