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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覃兰英与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兰英,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643号原告:覃兰英,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林,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军(系原告覃兰英侄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凌斌,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右江矿务局机械厂宿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兰英诉被告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林、被告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8.0769万元、资金占用费2.1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9万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间月利率2%,逾期至2014年10月30日前按月利率3.5%计息,超过2014年10月30日后支付资金占用费0.1万元/月。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凌斌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的丈夫钟荣闻买车所欠的购车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经被告签字,但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2、凌斌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明细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情况,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法提取(2015)右民一初字第2217号原告覃兰英诉被告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217号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与2217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一致,且原告在221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均指向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条的由来系其向原告丈夫钟荣闻购车时尚欠购车款,因无法偿还,原告要求其出具借条,根据(2015)右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案件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如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按照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意义上的借贷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覃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媚人民陪审员  黄凤丹人民陪审员  赖翊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莉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