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郁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郁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郁婷,女,1990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0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郁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郁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l时左右,被告人赵郁婷在其租住的南昌市国金滨江1426室家中容留胡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7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2016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赵郁婷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胡某、周希望及周希望的朋友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7月17日下午,赵郁婷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胡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7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赵郁婷、胡某因被人举报吸毒在南昌市国金滨江1426室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吸管、锡箔纸、可疑透明塑料袋等物品。赵郁婷、胡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附着在可疑透明塑料袋上的透明结晶状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郁婷吸毒的违法行为进行询问时,其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以被告人赵郁婷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郁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房屋租赁协议、彩超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被告人赵郁婷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吁六香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郁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租住的处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郁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郁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