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明新与杜智争、侯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新,杜智争,侯顺卫,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014号原告:刘明新,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杜智争,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侯顺卫,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法定代表人:张会玲,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明新与被告侯顺卫、杜智争、洛阳市德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喜,被告杜智争,被告侯顺卫、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刘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4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3620元,误工费20629.44元,护理费21044.5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895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174662.76元;已支付87300元,应再赔偿684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14时5分,被告侯顺卫驾驶被告杜智争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德恒公司名下的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安虎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319省道76KM+400M处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刘明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直接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双侧额部皮下血肿;2、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3、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股骨撕脱骨折;高血压、右眼翼状胬肉。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95437.8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顺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约为180天、护理时间约为90天、营养时间约为10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杜智争已垫付医疗费77300元。肇事车辆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侯顺卫违章驾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侯顺卫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杜智争做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德恒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前期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但认为,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侯顺伟驾驶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当在扣除责任比例基础上再扣除10%的责任,该部分费用由实际侵权人和车主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病历记载原告入院的科室是重症监护室有医护人员进行全程护理,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请求;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书虽是由交警队委托但剥夺我公司对质证材料进行质证和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各被告垫付和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考证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缺少证据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有垫付费用,已弥补了原告的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电动车损失800元没有任何证据应当予以驳回。杜智争、德恒公司、侯顺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杜智争愿意赔偿,已垫付77300元;侯顺卫是杜智争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杜智争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杜智争,名义车主是公司。保险公司扣除10%的责任和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与被告侯顺卫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车损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营养费3620元(181天×20元/天),护理费21045元(30482元/年÷365天×81天×2人+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误工费20429元(28849元/年÷365天×261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7133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669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9435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80%即74302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1282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再付141282元。被告杜智争赔偿原告鉴定费1480元的80%即1184元。被告杜智争已垫付77300元,减去应赔偿的1184元,多垫付的76116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杜智争可到保险公司理赔,扣减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5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新各项损失651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杜智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武功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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