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加菊与徐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菊,徐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343号原告:周加菊,女,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徐万英,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周加菊与被告徐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1500元,2016年8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称其购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偿本付息。被告徐万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加菊借款本金5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原告周加菊负担19元,被告徐万英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