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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福纯与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纯,刘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纯,男,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芹,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孙福纯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福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被上诉人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偿款系上诉人所有。2011年6月2日,上诉人与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获取补偿款101390元。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及谈话录音可知,被上诉人对孙某某拿走该笔补偿款是认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应当归还该笔款项。三、该笔款项用于被上诉人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支出,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与孙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孙某某长子孙天某尚幼,随其父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法律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孙某某拿走该笔拆迁款用于孙天某结婚之用(一审并未提交用于结婚的证据),也属于被上诉人与孙某某共同生活支出的一部分,且被上诉人对该笔拆迁款的取得与支出是明知和认可的。现孙某某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刘淑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从未拿过上诉人任何款项,不应当返还其任何款项。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长子孙某某和三子孙立新结婚时给的平房2011年动迁,得到补偿款共计23万余元。当时是上诉人妻子苏桂芹和长子孙某某共同办理,将该款分为苏桂芹、孙某某、孙立新三份,还有部分钱还欠款。被上诉人当时不在场,也没有看见该款。孙某某和被上诉人是再婚,孙某某在婚前有长子孙天某,孙某某将该款用于孙天某结婚使用,该款孙某某没有带回家一分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使用该款,不应当返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该款不符合事实情况。孙某某在2015年3月12日因病去世,长子孙天某一直由孙某某单独抚养,上学结婚等所有费用都由孙某某承担。由于家庭的特殊性,孙某某没有将上诉人所述的动迁款用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长子孙天某结婚的费用。以上事实村里人都知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孙福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及案外人孙立彬因其二人所有的,位于现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的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23万元,原告应分得101390元。该款后由原告之子孙某某交由其子孙天某操办婚礼使用。另查明,被告与孙某某系再婚,孙天某系孙某某与前妻的婚生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将拆迁补偿款借给孙某某用于孙某某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使用,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孙某某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福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福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归还10万元拆迁补偿款。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丈夫孙某某(已去世)从上诉人处取走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0万元,但是未举证证明取款原因是借贷或者承诺买房给上诉人养老,上诉人亦认可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孙某某向上诉人作出买房养老承诺时,被上诉人并未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归还1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丈夫孙某某取得1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原因,亦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被上诉人与孙某某家庭生活,其请求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福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福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柳冬梅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