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14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刘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4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诉讼代表人田家乐,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红。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014)杭建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人民币134378元,诉讼费用人民币29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刘红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96元,用于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46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