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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宝春、赵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宝春,赵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791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印,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兴隆县大杖子乡石佛村石佛19号,身份证号:×××.电话:561****。被告王宝春,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5XX****XX。被告赵广海,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宝春、赵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