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周益美、江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周益美,江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5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6059232-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精工广场*幢***室。代表人:罗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美,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被告:江金明,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周益美、江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益美、江金明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8,700元,并支付利息2,038.74元、罚息2,784.83元、复利23.79元,合计243,547.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周益美、江金明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美、江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益美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18671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周益美为授信申请人;原告同意向被告周益美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到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周益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周益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被告江金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周益美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益美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周益美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18671的授信协议,经被告周益美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周益美总额为39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笔“周转易”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益美发放“周转易”贷款238,7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益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7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47.36元,被告江金明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益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被告江金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周益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益美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明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愿为被告周益美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江金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益美、江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益美、江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38,7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4,847.36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周益美、江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5,02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98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