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秦四喜、粟癸连等与广西荣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仿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喜,粟癸连,广西荣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仿科,张远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56号原告:秦四喜(身份证号:4503221972********),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粟癸连(身份证号:4503221973********),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玲、唐万本,桂林市维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荣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76号化建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远见。被告:梁仿科(身份证号:4523301965********),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张远见(身份证号:4503301986********),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广西平乐县。原告秦四喜、粟癸连与被告广西荣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梁仿科、张远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粟癸连、秦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公司、梁仿科、张远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四喜、粟癸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发公司、梁仿科向原告秦四喜偿还借款68万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6年4月至付清为止);2、被告荣发公司、梁仿科向原告粟癸连偿还2011年9月15日借款23万元,利息28万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6年4月至付清为止),共计55万元;3、被告张远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梁仿科系朋友关系,被告梁仿科为被告荣发公司办理【临国用(2013)第2439号】土地的办理和建设,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粟癸连借款现金23万元,并约定利息,支付利息28万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向原告粟癸连借款2万元,共计欠原告粟癸连55万元。以同样理由,被告梁仿科为被告荣发公司向原告秦四喜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3日借款9万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11万元,2015年8月6日借款23万元,共计68万元。经过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荣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远见和被告梁仿科都没有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事实、还款方式以及利息支付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秀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国土资源局抵押查封说明,证明被告利用法人财产对外造成巨额债务,严重资不抵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4、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曾经借款的情况,原件在写还款计划时被被告收回。被告荣发公司、梁仿科、张远见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荣发公司、梁仿科、张远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秦四喜、粟癸连作为甲方与被告梁仿科作为乙方,被告荣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载明:一、借款确认:(一)借秦四喜款明细:1、2014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银行打款),2、2014年3月16日借款15万元(银行打款),3、2014年7月3日借款9万元(银行打款),4、2015年5月22日借款11万元(现金),5、2015年8月6日借款23万元(现金),共计68万元;(二)借粟癸连款明细:1、2011年9月15日借款23万元(现金),2、承诺利息共计28万元,计算方式:每月支付利息0.025元/月每元,23万元×0.025×49个月=281750元计28万元,3、2015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现金),共计55万元。二、借款用途及还款计算:1、借款用于被告荣发公司地块办理手续及开发;2、还款承诺:被告梁仿科承诺以上借款到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超过100天,可责令被告荣发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二原告及被告梁仿科、荣发公司、张远见在该计划书上签名盖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远见为被告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梁仿科、荣发公司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仿科、荣发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梁仿科、荣发公司应归还原告秦四喜借款本金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该计划书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秦四喜。但原告秦四喜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秦四喜逾期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原告粟癸连要求被告梁仿科、荣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原告粟癸连借款本金2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粟癸连与被告梁仿科、荣发公司约定的利息为0.025元/月每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梁仿科、荣发公司应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由于原告没有和被告约定2万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粟癸连。但原告粟癸连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粟癸连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被告张远见系被告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荣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远见承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荣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仿科偿还原告秦四喜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原告秦四喜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该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广西荣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仿科偿还原告粟癸连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原告粟癸连借款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该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广西荣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仿科偿还原告粟癸连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原告粟癸连借款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该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秦四喜、粟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广西荣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仿科负担16000元,原告自行负担570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