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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438号原告:张秀梅,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系辽宁明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孙家湾村。法定代表人:郭金平,系该村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有、施力军,系该村村委会成员。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有、施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所有权及所产生利益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1日,原告因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经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孙家湾村原11队队部废弃破旧房屋约37.4平方米的西厢房卖给原告,总价款四万元,当时由于该房屋被原村干部的亲属占用,村委会口头约定原告现付1万元,等此人搬走后再交付原告入住并给付剩余的3万元,在该房屋占用人搬走后,被告村委会未通知原告,现该房屋已涉及到动迁,被告以产权人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查到的现金收据是1万元,我们没有收到原告4万元,并且我们后来将原告给付的1万元又退回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家湾村委会与原告张秀梅签订的协议书、2、孙家湾村委会的收款收据,这些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购房款为4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1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被告孙家湾村委会与原告张秀梅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孙家湾村原11队队部废弃破旧房屋约37.4平方米的西厢房(无房照)卖给张秀梅,房屋价款为4万元。因当时该房屋有人居住,张秀梅只支付房屋价款1万元。该房屋一直未交付原告张秀梅使用。现该房屋已经拆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4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但是原告只交付了1万元房屋价款,合同并没有全部履行,且该房屋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使用,现在该房屋已经拆迁,合同标的物已消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楠人民陪审员  徐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