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0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及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兵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1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的吕某驾驶的已注销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连接钢丝绳的吕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死亡、吕某1(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117号鉴定:吕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1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兵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兵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1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的吕某驾驶的已注销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连接钢丝绳的吕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死亡、吕某1(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117号鉴定:吕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1无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受理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兵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张兵的户籍信息。3.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蒙×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信息。4.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兵的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5.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吕某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6.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查获经过。7.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1无责任。8.被害人吕某1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在110国道哈素海东侧,其将车停在路边,正在和吕某一起用钢丝将两辆车连接的时候,就发生了事故。9.被告人张兵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蒙BSR1**号小型货车从察素齐镇出发,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相对方向行驶过来几辆车,灯光很亮,其突然发现前方约十米处路边停着一辆车,其赶紧刹车,听见一声响之后,其就懵了,十来分钟,其清醒过来之后,发生事故已经发生了。10.(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吕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兵及被害人吕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12.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勘验情况。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兵与被害人吕某家属、被害人吕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吕某家属及被害人吕某1对被告人张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得到谅解,对被告人张兵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兵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兵依法宣告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云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