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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8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郎平诉被告单金龙、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平,单金龙,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161号原告郎平,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金龙,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被告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郎平诉被告单金龙、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郎平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单金龙、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平诉称,2016年2月14日,单金龙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单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就先期发生费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36240元、交通费2000元、陪护床费1500元、器具费7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金龙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XXX**号出租车的肇事司机,同时也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运营,该公司收取我管理费,同时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辽AX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挂靠运营,我公司收取其管理费,被告单金龙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赔偿,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赔偿标准赔偿,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但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陪护床费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单金龙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单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郎平无责。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郎平住院治疗152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肇事司机为单金龙,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郎平自行垫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单金龙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由于被告单金龙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收取被告单金龙运营管理费,故该公司应在被告单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936.36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140923.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5200元(100元/天×152天),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嘱确定。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情等因素,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1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事实及误工收入,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200元(3000元/月÷30天/月×212天=2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152天,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每天花费240元,本院认为,原告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护理部门的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同时出具正规护理费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62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的拐杖及其他辅助用品为必需用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7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郎平医疗费140936.3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郎平伙食补助费152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郎平营养费5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郎平误工费212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郎平护理费3624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郎平交通费8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郎平辅助器具费767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单金龙承担,被告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