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郭长波,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厚芝,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建(系井厚芝长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伟(系井厚芝次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长波,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审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晓敏,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原审被告郭长波、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德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18410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井厚芝与受害者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井厚芝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一审认定受害人对井厚芝具有扶养义务,那么受害人超过60周岁后,法律也会认可丧失劳动能力,自己都需要赡养,哪来的能力再扶养井厚芝,一审判决受害者承担20年的扶养义务,就是认定受害者60岁后仍然具有劳动能力,直到正常去世也不会丧失劳动能力,显然得出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二、受害者生前系农民,且在农村生活居住,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说明证据真实的来源,也没有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更没有提供城镇的居住证,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三、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处于注销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注销的保险人即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拒绝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长波、玉轩运输公司未陈述意见。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5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14时许,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的近亲属陈宪良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KM+730M处时,与郭长波停放在路边的鲁N65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宪良当场死亡。2015年10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宪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宪良出生于1961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陈明建、陈明伟系陈宪良之子,均已成年。井厚芝系陈宪良之妻,出生于1957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此外陈宪良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3月15日,陈宪良与平阴县锐丰机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陈宪良在该公司从事起重、指挥工作。2013年1月10日,陈宪良与高永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宪良租赁高永民所有的位于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的房屋用于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陈宪良生前一直在东南沟社区长期租房居住。经井厚芝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残程度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井厚芝因冠心病、心房纤颤,目前体力活动轻度受限,日常活动乏力、心悸、呼吸困难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符合四级病残,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事故发生后,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与郭长波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郭长波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8000元,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自行承担诉讼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另查明,鲁N65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玉轩运输公司,郭长波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与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就陈宪良驾驶的五征牌无号牌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人寿财险德州公司认可赔偿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的近亲属陈宪良驾驶机动车与郭长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宪良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宪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长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由郭长波承担30%、陈宪良承担70%的责任。鲁N65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郭长波赔偿。玉轩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与郭长波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其自行承担诉讼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陈宪良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在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住生活,并经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予以证实,故对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要求接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应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井厚芝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事故发生日,井厚芝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经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748元计算,予以支持,除陈宪良外,尚有陈明建、陈明伟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年计算由郭长波、玉轩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德州公司赔偿三分之一,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计算。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要求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因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此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所致,且陈宪良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死亡赔偿金107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死亡赔偿金174666元。[(630900元+8748元*20年/3-107000元)*30%]。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丧葬费7869元。(26230元*30%)。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误工费270元(900元*30%)。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交通费300元(1000元*30%)。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车辆损失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光盘1张,系对受害人陈宪良所在村庄的老乡进行调查后制作的视频资料,人寿财险德州公司称视频中陈宪良的老乡陈述其职务就是倒卖大蒜,这与发生事故时车上拉着大蒜相吻合。对方提到受害人与平阴县锐丰机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高永民,而租房合同出租人也是高永民,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公司派人进行了实地调查,情况是公司停产,也没找到对方所说的东南沟社区的房屋,恰恰证明租房及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认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段录像的时间、地点、人物都不清楚,且保险公司的律师明显有诱导性;受害人老家在陈庄村,但是在平阴打工,因为家中土地少,在外打工已经好几年了,在工作或休班期间有时候到平阴带蒜顺便做小买卖,这否定不了受害人在平阴上班居住这一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井厚芝与受害人陈宪良为夫妻关系,井厚芝经鉴定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人寿财险德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井厚芝有其他生活来源,井厚芝有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确认。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井厚芝、陈明建、陈明伟提交的陈宪良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的证明,陈宪良生前长期在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住生活,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人寿财险德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实际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人寿财险德州公司以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申请本院调查受害人的居住工作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另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注销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据此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