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贾国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贾国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7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贾国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557.79元,利息4147.45元、滞纳金1625.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6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一张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原告依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496164XXX,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信用卡办妥后,被告使用该卡用于透支消费及其他支付事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已透支本金人民币179557.79元,利息4147.45元、滞纳金1625.58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贾国亮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自动还款协议书、查询牡丹信用卡账户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贾国亮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2013.12)》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还就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00496164XXX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9557.79元、利息4147.45元、滞纳金1625.58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3月12日、4月18日、5月17日、7月6日、8月18日、9月28日偿还200元、30元、5元、2元、5元、5元、3元,合计250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307.79元,利息14764.26元,滞纳金5625.58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就结欠原告的八笔普通消费转为分期付款,均分为36期还款,但自第3期起,被告未能再按时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上述分期款项已计算至第17期。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8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分期未入账本金,因被告对于36期分期还款自第3期起就未再按时还款,故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对于分期还款中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超过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分期还款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179307.79元,支付利息14764.26元、滞纳金5625.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财产保全费14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5元,由被告贾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