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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1331号。受理日期:2016年9月28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陈银梅。被告人:柯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东西三路佳豪城市花园路段路时,碰撞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76K**小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在前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柯某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4.0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事故对方当事人作出了赔偿,并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