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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6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某某、谭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694-2号原告钟某某,男。原告谭某某,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凯,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田田,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梓山西路28号。负责人余鹏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某某、谭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田田、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920**号仓栅式低速货车沿桃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谢林港镇路段时,因同向同道行驶在前面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湘H2AJ**号轿车突然减速停顿了一下左转弯(未打左转向灯),被告陈某某因距离太近惊慌失措驶至逆向车道撞上该轿车后,又撞上相向而行的由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湘H1R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谭某某),然后货车���着两轮摩托车因惯性滑行至停在路外的湘HS25**号轻型货车上,发生致使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钟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全休六周,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拆内固定期间全休一个月。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HS25**号轻型货车作为与两原告发生接触的车辆,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中来,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车辆,经查湘HS2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355893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依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0%。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元奥医疗费用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货车超载,商业险应加扣10%。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并未将湘HS25**号小车定为无责车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920**号仓栅式低速货车沿桃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谢林港镇路段时,因同向同道行驶在前面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湘H2AJ**号轿车突然减速停顿了一下左转弯(未打左转向灯),被告陈某某因距离太近惊慌失措驶至逆向车道撞上该轿车后,又撞上相向而行的由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湘H1R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谭某某),然后货车卡着两轮摩托车因惯性滑行至停在路外的湘HS25**号轻型货车上,发生致使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8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4201元。原告谭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72280元。2015年8月18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告钟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6周,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7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谭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两原告50000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两原告1000元。另查明,原告钟某某、谭某某均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分别年满48周岁、47周岁。两原告提供益阳市朝阳冰源凉席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东兴市东兴镇公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原告均系益阳市朝阳冰源凉席经营部派驻广西办事处的仓库管理员。原告谭某某有父亲谭介忠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年满77周岁,育有子女7人。另又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92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湘H2A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HS2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华安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与达成调解协议,但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两原告5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两原告1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1694-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湘H2AJ**号小车因突然停顿左转弯,导致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920**号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湘H1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并拖行该车辆与路边的湘HS25**号货车相撞���发生致使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湘HS25**号货车与两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有碰撞且属同一交通事故,应作为事故车辆进行处理,考虑到湘HS25**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车为无责车辆,故对被告华安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未将湘HS25**号货车作为事故车辆进行处理,交强险无责赔偿拒赔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92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湘H2AJ**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HS2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两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两原告5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两原告1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1694-1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再作出判决。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医保外用药,依据何标准核减医保外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医保外用药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货车超载,故对其提出的商业险应加扣10%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所用医药费2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4848元。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9720元。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669元。原告谭某某所用医药费7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谭某某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15352元。护理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4848元。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2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138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0884元。两原告损失共计:3215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谭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89460元,合计:20946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钟某某、谭某某19946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谭某某损失8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谭某某损失9136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钟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2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8=6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6×128=14848元误工费:116×170=197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0669元附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明细:1、医药费:72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0=64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28838×20×0.2=115352元6、护理费:116×128=14848元7、误工费:116×195=226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5��0.2÷7=13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250884元附原告谭某某账号卡号:6217995610009761682开户行:中国邮储储蓄银行益阳市分行桃花仑支行户名:谭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