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占剑鸣与齐华福、戴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剑鸣,齐华福,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018号原告:占剑鸣,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华福,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戴金女,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占剑鸣诉被告齐华福、戴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剑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及被告齐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剑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被告未依约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齐华福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的事实。齐华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齐华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同时我与被告戴金女已离婚,该债务应由我个人承担。齐华福未举证。戴金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两被告以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但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共同举债,应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华福以离婚为由要求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戴金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华福、戴金女偿还原告占剑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交纳2195元,由被告齐华福、戴金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占雪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