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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74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定国,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为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双方经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钟祥市石牌镇李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椐。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核实,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周某遂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