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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8月13日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现租住在聊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9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徐保会(在逃)在德州市丽津县国际小区院内盗窃8辆电动车上的电瓶,随后,二人又在丽晶国际小区盗窃8辆电动车的电脑,随后,二人又在丽晶国际小区附近的夏津县委家属院6号楼楼下盗窃一辆超威牌三轮车的电瓶,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6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3月12、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徐保会,驾驶鲁P×××××白色捷达轿车来冠县,在进入冠县县城前将车牌子遮挡,后驱车至冠县陶然居小区、景盛嘉苑小区,剪断小区铁丝网、铁皮门,进入小区,盗窃居民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电瓶,共计31组电动车的电瓶,经物价鉴定31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2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9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