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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俊元与严连洪、杨永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元,严连洪,杨永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885号原告吴俊元,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张美华,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母亲)被告严连洪,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杨永月,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吴俊元为与被告严连洪、杨永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元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华、被告严连洪、杨永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元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严连洪、杨永月以经营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万元,至2015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四年计利息67000元(按月息1.5分计),被告严连洪、杨永月重立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洲上村村民吴俊元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写明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四年共计利息6万7千元整。原告母亲患病,多次向被告严连洪、杨永月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严连洪、杨永月共同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85755元(2011年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利息67000元,2015年2月26日-2016年8月22日利息18755元),合计人民币155755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3张原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的,但是前面两张借条已经作废了。被告严连洪、杨永月辩称,总共借的本金为8万,后来连利息出了9万元借条,还了2万元后,还欠本金7万元,之后又归还了1万元,加上后来利息6.7万元,过年还了5000元,从银行打款给她的,前后总共还了3.5万元。被告严连洪、杨永月提供的证据有:打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2月17日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无异议。因原告、二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严连洪、杨永月向原告吴俊元借款,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洲上村民吴俊元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按月壹15%计算。/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四年共计利息陆万柒仟元整。/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严连洪、杨永月”。在最后一份借条出具前,二被告已归还3万元,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连洪、杨永月向原告吴俊元借款并最终结算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二被告应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庭审双方陈述,月利率15%应为1.5%的笔误,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连洪、杨永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元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67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再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连洪、杨永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