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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64号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负责人:蔡忠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进,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三村**栋***号。被告:项宏志,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平山村烟墩山队**号。被告:周勇,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园*栋***号。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魏志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当涂支行)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当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权,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被告江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应金、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项宏志、周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5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22199.83元(计算到2016年4月26日)、后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律师代理费26.5万元;2、判令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江南建设对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71052.26元(计算到2016年4月26日)、后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律师代理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农行当涂支行对中天公司抵押的工业房地产,机械设备享有贷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51147.57元、律师代理费1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34010120140004399/340101201400045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中天公司向农行当涂支行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28%。2014年12月9日、12月22日,农行当涂支行分别与李志明、项宏志、周勇、江南建设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李志明、项宏志、周勇、江南建设对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1日,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编号为34010120140003914、34010120140003987、34010120140004064,约定中天公司借款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8%。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1日,农行当涂支行与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对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8日,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其工业房地产为其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最高额2800万元的贷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11月28日、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为34010120140004106、34010120140004299,约定中天公司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7.8%、7.28%。2014年11月14日、11月28日,农行当涂支行与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对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4日,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其机械设备为其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最高额2500万元的贷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如中天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农行当涂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利率之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中天公司违约致使农行当涂支行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中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当涂支行按约定及时向中天公司发放了贷款计5300万元。但到期后,中天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农行当涂支行对中天公司抵押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天公司辩称:一、不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金额,由于中天公司属于清算阶段,所以希望农行当涂支行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便清算组计算;二、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最高担保额,而不是本金最高额;三、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希望予以核实,中天公司现处于强制清算阶段,答辩人认为应该计算到当涂县人民法院受理中天公司强制清算之日。江南建设辩称:一、农行当涂支行表述不当,应该是2014年10月28日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金额2800万元,随后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4日,四次向中天公司分别发放贷款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8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金额2500万元,随后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9日,12月22日,分别向中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其中答辩人为2014年12月9日、12月22日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李志明、项宏志、周勇为上述53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二、中天公司贷款的5300万元全部有抵押,而不是其中的3300万元,前面的2800万元是用房地产做的抵押,2500万元是机械设备做的抵押,农行当涂支行所请求的2000万元没有放进去是不合适的。三、答辩人认可2000万元担保,但该贷款有中天公司提供的2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有三个股东提供的担保,答辩人愿意和他们一道承担责任。李志明、项宏志、周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天公司、江南建设对农行当涂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李志明、项宏志、周勇身份信息,编号为34010120140004399、34010120140004595、34010120140003914、34010120140003987、34010120140004064、34010120140004106、340101201400042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相应《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农行当涂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天公司如数发放贷款,中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天公司关于该公司已处于强制清算阶段,因此其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清算受理日止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天公司应当向农行当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300万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李志明、项宏志、周勇与农行当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中天公司的上述5300万借款提供担保,在中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江南建设与农行当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2000万借款提供担保,在中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江南建设与农行当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在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7份借款合同中,江南建设提供保证担保的2份借款合同中无抵押担保约定,而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其担保范围适用于担保期间的所有借款,因此江南建设关于其担保的2000万元借款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农行当涂支行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当涂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22189.83元(计算到2016年4月26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5万元;被告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71052.26元(计算到2016年4月26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律师代理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在贷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51147.57元(计算到2016年4月26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律师代理费16.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工业房地产、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236元,由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共同负担202500,由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志明、项宏志、周勇、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