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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梅与被告张玲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张玲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94号原告:李秀梅,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芳,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5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譞,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梅与被告张玲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大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陪侍费等共计2104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9月19日06时48分许,被告驾驶晋B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宋庄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和医院处,撞上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腰椎压缩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新和医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31天。2016年4月21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心遭受重大伤害,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玲芳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支付放射费8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保对事故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称张玲芳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被告张玲芳向法院提交的票据2张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被告张玲芳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27180元(包括被告张玲芳支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7张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保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部分认可,对第二次、第三次的住院费用不认可。对北京积水潭医疗的票据及2016年4月14日的诊疗票据均不认可。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在大同新和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可知,该院同意原告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出院注意事项中载明“定期就诊于心内科、骨科门诊,不适随诊”,故对原告的三次住院花费应依照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6757.72元(包括被告张玲芳支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申请单、挂号单及山西省中医院大同医院的挂号单,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张玲芳支付放射费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131天,每日按15元计算,合计为3930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大地财保虽对上述主张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实,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3312元(按2015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保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应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庭后提供的户籍卡与其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属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7467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131天);误工费,原告主张284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213天),并提供护理人员及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大同市南郊区辰雅轩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但针对这两项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其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亦未载明工资的扣除数额,且两份误工证明所盖印章与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不一致。因此,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3天,被告大地财保对误工期限不认可。本案中,原告2016年1月29日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为胸10、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知,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应当”或“必须”。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较为合理。综上,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131天计算为13439.51元;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50日计算为15388.75元,应予确认。5、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2.5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6307.98元(包括被告张玲芳支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玲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玲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玲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4227.98元;被告张玲芳垫付的医疗费208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按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梅54227.9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玲芳20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