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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城市百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百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030号原告:白城市百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赵雅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振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潘亮,男原告白城市百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百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潘亮立即赔偿186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亮于2016年6月19日吉08-06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百琦花园小区驶出北门时与正在下落的小区门禁栏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区门禁栏杆严重损坏,不能使用。在交警多次协调下,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在沈阳厂家花销1800.00元购买了一套栏杆。对于该事故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于2016年8月4日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交通费66.00元。本院认为,潘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潘亮赔偿其损失18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潘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