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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1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宋海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宋海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宋海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宋海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宋海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7717.9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月13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3061.97元,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宋海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0120元。三、如被告宋海益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宋海益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水漾花城花苑21幢9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987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宋海益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水漾花城花苑21幢905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处置完毕,成交金额为183925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701元、评估费15000元,剩余款项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999497.86元,剩余执行标的30600.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