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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志伟与邵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伟,邵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757号原告:曾志伟,男,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良,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振祥,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曾志伟与被告邵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杉木款人民币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杉木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杉木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杉木款人民币17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志伟杉木款人民币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元,由被告邵振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