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陆国伟与孙幼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伟,孙幼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424号原告:陆国伟,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幼祥,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琪,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伟诉被告孙幼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军、被告孙幼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7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在承租经营原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期间,将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的280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被告经营。当时双方约定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供被告的电、自来水、河水、排污、汽等收费按国家标准收款,税费按每1000度电为600元交纳。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至9月份的费用合计170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然被告均借口未付。被告孙幼祥辩称,1.2015年10月15日签署费用170万元的欠条是事实,但是在签署该欠条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款项2946269.49元;2.被告从客户处收取的印染款、加工费等在经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账目时被原告借走,即原告总共从被告处收款2946269.49元,被告有49份收款通知单为凭,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17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陆国伟(甲方)与被告孙幼祥(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老车间内28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乙方,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共10年,租金每年120万元,租费每年年底提前付清;甲方供乙方电、自来水、河水、排污、汽等收费按国家收费标准;税费按每1000度电为600元税交纳;因国家政府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属于双方不可抗力的原因终止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租房协议实际履行至2016年1月10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孙幼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国伟八印费用账款自2015.7-9月份计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至9月蒸汽、水、电用量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款通知单复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孙幼祥的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对收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陆国伟将其租赁的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厂房转租给被告孙幼祥,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明知转租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转租行为的默认,现原告陆国伟与被告孙幼祥签订的租房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陆国伟与被告孙幼祥就2015年7月至9月的费用经过结算,被告孙幼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所需支付的费用金额,应当据此履行,现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幼祥辩称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收款通知单上的款项虽均系被告孙幼祥通知收款,但付款单位均为公司,票据种类为转账支票、电汇或承兑,交易金额均计入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账户,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收款通知单上的签收人赵丽丽系原告陆国伟的员工,故被告辩称款项已由原告领取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其次,即使收款通知单的款项已由原告陆国伟领取,但结合原告陈述之前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对账后从孙幼祥所得利润中扣除及被告陈述49份收款通知单是支付染费,而非支付租金,可以确认该金额系交易金额,并非扣除生产成本之后的利润所得,现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通知单的交易金额所得利润得以抵扣费用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收款通知单的交易金额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幼祥应支付原告陆国伟17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孙幼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