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永波、郑少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波,郑少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永波,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郑少红,女,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号嘉园公寓***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九龙镇补巴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6231994********(以上基本情况均为被告人郑少红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份开始,唐永波、郑少红共同租住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130号嘉园公寓205房,并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多次提供205房让吸毒人员唐某、陈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在205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约5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约3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约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唐某、陈某、刘某、占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插有两根吸管的饮料瓶一个、吸管一条、锡纸卷二卷、火机一个、剪刀一把、已使用的锡纸三条、一个有微量透明晶体的塑料袋,现场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东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郑少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郑少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郑少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唐永波、郑少红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永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少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