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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泽龙、朱满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泽龙,朱满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945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416621T,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易发信息大厦1-4层。负责人:郭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玮,系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朱泽龙,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生。被告:朱满荣,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宽,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朱泽龙、朱满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玮,被告朱满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泽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泽龙、朱满荣对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金1222.73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综合授信额度3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朱泽龙、朱满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泽龙、朱满荣对无锡石油制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1年。2013年10月21日、22日,原告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约定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期限均为6个月。后因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未按约还款,朱泽龙、朱满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诉讼。后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号民事判决),判决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等。2015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南京中院强制执行后,只受偿本金3600万元,但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222.73万元均未得到清偿。被告朱泽龙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朱满荣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南京中院起诉过,原告撤回对朱泽龙、朱满荣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原告失去了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项目没有具体明确,所以其认为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两被告对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6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已确定无锡石油制品公司与其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对本金、利息和罚息的利率已有明确约定;3、(2015)宁执字第348-3号和348-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朱满荣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范围原告未明确,合同约定最高额为3600万元,原告已经在抵押人处得到清偿,所以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撤回对其起诉,债务承担的主体已有相关的人员承担,所以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对于迟延履行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对没有按时还款的惩罚,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因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不受南京中院判决的约束。另外借款本金在2015年已经清偿,所以不应有利息、罚息、复利。其保证责任是36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放贷为5200万元,所以其不应承担超出3600万元部分的担保责任,并且3600万元也没有明确是单纯本金还是包含利息。(2015)宁执字第348-3号和348-4号执行裁定书上显示的原告贷款已得到清偿。被告朱泽龙、朱满荣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书,约定: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给予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综合授信额度3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时,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朱泽龙、朱满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泽龙、朱满荣分别对无锡石油制品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16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向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同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22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约定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向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开立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期限均为6个月;如承兑汇票到期日,无锡石油制品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直接扣收保证金,不足部分,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垫付了汇票款项,而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票款。2014年1月28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将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无锡市银座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房产服务公司)、朱泽龙、朱满荣诉至南京中院,后因朱泽龙、朱满荣下落不明,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撤回了对朱泽龙、朱满荣的起诉。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请求判令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600万元及罚息;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银座房产服务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案经南京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6号民事判决,判决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偿还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6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偿还广州银行南京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600万元及罚息(其中80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800万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银座房产服务公司抵押的房产在债权数额36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上述2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和银座房产服务公司并未履行义务,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南京中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因银座房产服务公司上述抵押房产无人竞买而流拍,南京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和18号分别作出(2014)宁执字第348-3号和348-4号民事裁定书,因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愿意以第三次流拍价3966.31万元接受房产,裁定银座房产服务公司抵押房产归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裁定广州银行南京分行退出超出抵押值部分366.31万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执行,终结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4月20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尚有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共计12227277.48元(其中:20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789500元;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所产生的罚息4780000元;复利421958.46元;延迟履行金3235819.02元)未能收回,遂于2016年4月25日将朱泽龙、朱满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在要求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清偿债务后,是否还有权要求朱泽龙、朱满荣对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泽龙、朱满荣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债权人具有选择责任承担者的权利,即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或者一并起诉,完全是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虽然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南京中院的诉讼案件中撤回了对朱泽龙、朱满荣的起诉,但并不能证明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放弃了朱泽龙、朱满荣的保证责任。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和银座房产服务公司、朱泽龙、朱满荣之间的纠纷系同一笔款项所引起,其法律关系分别为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且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和银座房产服务公司、朱泽龙、朱满荣清偿的也是同一笔款项,并非重复主张两笔款项。故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就其上述债权向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和银座房产服务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朱泽龙、朱满荣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月28日将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无锡市银座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朱泽龙、朱满荣诉至南京中院,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等。南京中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6号民事判决确定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主张。故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2014年8月17日。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将朱泽龙、朱满荣诉至本院,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此外,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系无锡石油制品公司及朱泽龙、朱满荣未履行同一债务所产生的,亦非重复主张,故应当由朱泽龙、朱满荣承担保证责任。故此,朱满荣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无锡石油制品公司、银座房产服务公司以及朱泽龙、朱满荣签订的授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查,因无锡石油制品公司未按26号民事判决履行全部义务,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共计12227277.48元。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朱泽龙、朱满荣应对无锡石油制品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朱泽龙、朱满荣连带清偿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共计12227277.48元,并继续支付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泽龙、朱满荣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无锡石油制品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朱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泽龙、朱满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共计12227277.4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朱泽龙、朱满荣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无锡市交通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泽龙、朱满荣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朱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