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淑月与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月,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04行初5号原告陈淑月。被告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凤翔北路*号。负责人谢乐章,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凯凯(受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雄(受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月因认为原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北塘区黄巷街道)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淑月,被告原北塘区黄巷街道的负责人缪翼飞、委托代理人沈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区划调整,原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合并为无锡市梁溪区,原北塘区黄巷街道变更为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梁溪区黄巷街道),本案依法变更被告为梁溪区黄巷街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月诉称:其属XDG-2004-16号地块被拆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多次要求原北塘区黄巷街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该街道办事处给予的答复无具体内容,文不对题。该街道办事处为XDG-2004-16号地块拆迁主体,请求判令被告15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陈淑月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告住户书2份、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结算表,证明房屋拆迁有关事实;3.XDG-2004-16号地块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一),证明被告自拆自建。被告梁溪区黄巷街道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应由该街道办事处公开信息的范围,上级单位并未授权公开;该街道办事处非XDG-2004-16号地块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未保存相关信息;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予以答复,明确告知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溪区黄巷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接待答复原告的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予以答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淑月对被告梁溪区黄巷街道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答复不应由被告公开,未明确告知公开主体。被告梁溪区黄巷街道对原告陈淑月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陈淑月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梁溪区黄巷街道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陈淑月系XDG-2004-16号地块拆迁前居民。2015年12月20日,陈淑月向原北塘区黄巷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XDG-2004-16号地块的审批手续及拆迁许可证;2.该地块居民的补偿标准、民房面积、补偿结果等;3.由拆迁双方选定的符合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评估单;4.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其他四联。2015年12月31日,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陈淑月,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该街道办事处公开的职责范围。陈淑月认为该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陈淑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不明确,原北塘区黄巷街道应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作出相应的答复处理。原北塘区黄巷街道未告知陈淑月加以明确即一概答复称不属其公开职责范围而拒绝公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淑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春审 判 员 朱 刚代理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琴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