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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47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沁作,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沁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E1-1-603号房购房款181650元、违约金1816.50元及利息67609.73(从原告2010年10月19日一次性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预交的房屋契税等办证费用共8642.52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凤山三门海景区社更“世界寿源城”养生旅游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81650元参与被告开发的项目,实为原告购买被告三门海养生文化村第El号楼1单元603号商品房。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165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套房屋重新签订了国家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E1-1-603-0640)及《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上述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应被告要求缴纳契税等各种办证费用共计8642.52元。然而,该房屋至今未能完成交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60日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己付房款及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3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收到,但至今未退还原告任何房款及利息,也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周某某签订了《凤山三门海景区社更“世界寿源城”养生旅游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一、乙方出资181650元参与甲方的开发项目;七、本项目合作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作有效期内甲方未取得本项目房产的预售许可证,甲方须将合作款全款退还乙方,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简易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凤山三门海景区社更世界寿源城养生文化村B2区1幢1单元的603号房(面积38.47m2,单价4722/m2,房屋总价18165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款20000元,次日又补交16165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国家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E1-1-603-0640)及《补充协议书》(编号为E1-1-603#)。《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买卖案涉商品房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商品房的通知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出卖人逾期交房的:“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应付款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60日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己付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原合作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1年12月31日至通知交房时间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所交款项的利息按原合作合同约定计付;双方签订国家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之前所签订的合约自动终止,均以国家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协议为准。次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案涉商品房的房屋契税等各种办证费用共计8642.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另查明,2016年3月7日,经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案涉商品房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月9日收到。原告于同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并返还案涉商品房及案外商品房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本院判决驳回起诉。再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资质。案涉房地产,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2016年6月15日尚未具备交房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国家制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公证书》、快递物流单、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桂1223民初280号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E1-1-603-0640)及《补充协议书》(编号为E1-1-603#),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60日,已构成违约,原告有依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于2016年3月9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前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181650元。原告按购房款的1%主张违约金1816.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20000元为基数,2010年10月19日当天的利息,虽然原合作合同已终止,《补充协议书》亦未对此作约定,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并结合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的约定,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181650元为基数:(1)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同前;(2)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按原合作合同约定计付”,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期间、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期间的利息(已扣减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给付期限内的利息),则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已被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办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退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181650元,并给付违约金18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2010年10月19日当天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165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期间、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预交的房屋契税等办证费用8642.52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聪 来源:百度搜索“”